(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卢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卢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卢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卢某某由于家庭生意所需,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为月息3%。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100000元未归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该款。故原告吴某某起诉要求:一、被告卢某某、朱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卢某某于2009年1月25日向原告吴某某借款1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4月24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上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某某仅归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此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卢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卢某某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在不能证明其用于个人用途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朱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卢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