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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784号原告:林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5日和2009年7月24日,被告胡某某因修理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载明利息2分,并口头约定2009年年底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后期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800元,共计22800元。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2009年7月24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2009年7月24日,被告胡某某分别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各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林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24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欠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24日止,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800元,合计人民币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7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杨 溢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缪娅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