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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某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某初字第492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年××月××日,两人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1990年6月27日,原被告在原礼张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两人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由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03年向法院提出离婚未果,事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自2004年4月起,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原告及子女在浦江生活,被告于2006年回村独自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交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由浦江县岩头镇刘笙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不好,自2004年4月夫妻双方已分居生活;3、由浦江县岩头镇刘笙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5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出走,至今未归;4、2003浦某一初字24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4、证人王某乙(原被告之女)、王某丙(原被告之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及夫妻感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甲曾用名王丁。1990年6月27日,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8月16日、××××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一子王某丙。王某丙目前仍在浦江职业技校就读。2003年11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4年1月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被告自200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其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和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自200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两子女随原告毛某共同生活,被告未能善尽做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现被告去向不明,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愿意抚养儿子王某丙,且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王丙由原告毛某抚养成人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