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甲、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甲,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张甲。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张甲、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张甲,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生活所需,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催讨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张甲于2009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但原告经周甲之手向我交付借款后,我又将该笔借款出借他人,因他人现未归还,其亦无力归还原告。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某某答辩称,因夫妻感情不和,其与被告张甲于2008年年底就已分居,于2010年5月7日离婚,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即使该借款属实,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被告张甲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章某某共同归还,请求驳回对被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章某某举证如下:1、持证人为章某某的离婚证1本,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10年5月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子女学校和宁某致远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子女张某甲、张光璨的学杂费系由被告章某某支出的事实;3、移动手机电话号码130××××8123在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5月份间的通讯清单1份(共6卷),拟证明被告张甲与案外人曹某(女)联系密切,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4、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因被告张甲有第三者曹某,两被告感情不好的事实;5、申请证人张某甲(两被告长女)、张某乙(两被告次女)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2008年年底就已分居,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6、手机录音材料1份,拟证明2009年年底两被告通话时被告章某某对被告张甲的借款不知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张甲无异议,被告章某某表示不知情。对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相应的费用是由被告章某某支付,被告张甲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相应的费用是被告章某某找被告张甲支付;对证据3,原告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该电话号码是被告张甲所用,被告张甲自认曾使用过该号码,通话也属实,但不能因此就证明其有第三者;对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张甲表示对被告章某某与曹某某生纠纷不知情;对证据5,原告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被告张甲认为子女的学杂费是由其支付的;对证据6,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表示听不清楚录音的内容,被告张甲认为录音中没有其声音,录音不属实。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张甲承认借款属实,并用于借贷,被告章某某表示不知情但未就真实性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张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某某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结合证据1和证据5,可以印证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故对证据3、4、5中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因被告张甲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15日,被告张甲经周甲之手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甲与被告章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7日,被告张甲与被告章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另,被告张甲曾与案外人曹某(女)联系较为密切,2010年3月7日,被告章某某曾与曹某某生过纠纷,后经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此外,被告张甲还于2009年5月25日向周甲借款5万元,于2009年7月2日经周甲之手向周乙借款5万元。前述借款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时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除该笔债务外,被告张甲于2009年5月25日还向周甲借款5万元、于2009年7月2日向周乙借款5万元,在短期内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被告张甲承认该笔借款用于借贷,所以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章某某否认知道该笔借款,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章某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张甲的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葛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