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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许福安、许惠金与汪亮、严茂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福安,许惠金,汪亮,严茂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213号原告:许福安。原告:许惠金。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汪亮,现关押于杭州东郊监狱。被告:严茂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负责人:彭彬。委托代理人:张多来。原告许福安、许惠金与被告汪亮、严茂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下称人保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安、许惠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严茂之、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多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福安、许惠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茂之、人保泗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福安、许惠金共同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汪亮驾驶被告严茂之所有的苏N×××××号桑塔纳轿车,在石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甘长村附近时,先后撞上因故障停在道路左侧的朱智伟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推行浙A×××××号故障车至此的许礼南,造成许礼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汪亮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74176.9元;(其中医疗费2499.9元、家属误工费5613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40元、死亡补偿费454540元、住宿费4900元、交通费222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2、被告汪亮、严茂之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亮答辩称: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车子是向严茂之租的,我向他支付租金。被告严茂之答辩称:我是车主,车子是借给汪亮。期间多次向他要车,但他都不予归还,我甚至报了110。后来才知道他因肇事逃逸。汽车借给他我已对车子失去控制,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被告汪亮驾驶的苏N×××××桑塔纳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现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提出异议。1、误工费5613元过高,应按六天三人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141440元,因被扶养人不符合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要求,故不能赔偿;3、本事故中被告汪亮因肇事逃逸承担的是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也不承担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原告许福安、许惠金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4页),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汪亮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尸体检查报告1份。3、火化证明1份。4、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据2-4,欲证明许礼南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门诊收费收据6张,证明医疗费2499.9元。6、交通费发票49张,证明交通费2225元。7、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住宿费4900元。8、家庭情况登记表1张。9、居民户口簿1本。证据8-9欲证明许礼南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及许礼南的家庭情况、被扶养人情况。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批单3张,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11、车辆信息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严茂之所有。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的抄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汪亮、严茂之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8、10、11,被告严茂之、人保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被告严茂之、人保泗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合理的、必要的具体费用由法院审查后确定;证据9,被告严茂之、人保泗阳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安机关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公安部门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亮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许福安、许惠金、被告汪亮、严茂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11月20日零时20分许,被告汪亮驾驶被告严茂之所有的苏N×××××号桑塔纳轿车,在石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甘长村附近时,先后撞上因故障停在道路左侧的朱智伟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推行浙A×××××号故障车至此的许礼南,造成许礼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作出杭公(交)认字(2009)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亮饮酒后驾驶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雨天的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故意破坏、毁灭证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汪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智伟、许礼南等均不负事故责任。二、(1)事故车辆苏N×××××号桑塔纳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严茂之。(2)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止。三、死者许礼南,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新联村8-25号,为非农业家庭户。许礼南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09年11月20日死亡。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许福安,1958年1月8日出生;母亲许惠金,1963年7月5日出生;上述二人即本案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其妹许伊君,1983年1月6日出生。四、被告汪亮已于2010年5月1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综上,现本案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汪亮饮酒后驾驶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雨天的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许礼南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并故意破坏、毁灭证据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汪亮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为被告严茂之所有,则应对汪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茂之对苏N×××××号桑塔纳轿车已经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金有直接的请求权,故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应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义务。综上,二原告作为许礼南死亡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损害赔偿之诉讼,其要求本案三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2499.9元,根据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2959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死亡赔偿金。死者许礼南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54540元,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定许礼南生前的扶养人有二人,父亲许福安,1958年1月8日出生;母亲许惠金,1963年7月5日出生,故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0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2880元,考虑其妹许伊君亦系法定扶养人之一,故许礼南应负担的部分为二分之一,即141440元;五、家属误工费。该项请求应属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耽误了工作而造成的损失,但本案中各赔偿权利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该项损失5613元,故本院考虑以三人十天的标准,并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酌情确定为2130元。对原告主张该项的其他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有关票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4900元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参照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以及受害人家属在外地等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合理的、必要的交通费222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因事故导致受害人许礼南死亡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620693.9元,由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部分498693.9元由被告汪亮负责赔偿。此外,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许礼南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在以后的生活上也带来了相当困难,结合原告的家庭情况以及本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汪亮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严茂之对被告汪亮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福安、许惠金因交通事故许礼南死亡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二、被告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福安、许惠金因交通事故许礼南死亡导致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8693.9元。三、被告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福安、许惠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被告严茂之对被告汪亮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许福安、许惠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1元,由原告许福安、许惠金负担138元,被告汪亮负担3753元,被告严茂之对被告汪亮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