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王均海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23号原告:王均海,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朱良生。原告王均海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安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海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浙江安邦公司负责人张军的委托代理人朱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海起诉称,2008年2月7日16时,案外人王银杰驾驶原告所有浙E×××××汽车行驶在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地段,因路滑与路边石坎刮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吉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案外人王银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2月14日,原告车损经被告定损后,维修(工时费、材料管理费及0.5%税)费用为7605元。2009年9月,原告持有相关保险理赔凭据,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遭拒赔。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6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安邦公司答辩称,对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2月7日16时,王银杰驾驶原告车辆浙E×××××在递铺镇双一村,因路滑与路边石坎刮碰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由王银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王银杰驾驶证一份,以证明王银杰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3.行驶证一份,以证明浙E×××××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车辆保单的抄件一份,以证明1、原告车辆浙E×××××投保于被告公司;2、保险期限为自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止,该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投保范围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该车辆损坏理赔在保险范围内的事实。5.车辆定损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对车辆的损害进行了定损,车损定损包括工时费、材料费(含税)合计为7605元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2009年8月31日,由安吉大众维修厂开具了对原告车辆定损维修的费用发票为7605元。7.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材料回执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相关证据交给被告进行理赔,因被告在理赔上存在分歧未能对原告的损害进行理赔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浙E×××××别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08年4月5日止。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限额为209800元。2008年2月7日16时,案外人王银杰驾驶原告浙E×××××轿车行驶在安吉县递铺镇双一村地段与路边石坎刮碰,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银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损经被告定损后,维修费用(包含工时费、材料管理费及0.5%税)为7605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为浙E×××××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均海保险赔偿金7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