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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池XX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池XX,王锦,左泽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代表人赵明。委托代理人姚自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XX。委托代理人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锦。原审被告左泽兵。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池XX、原审被告王锦、左泽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王锦驾驶皖R×××××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划龙桥路379号前地段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道路左侧向右横过道路,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车辆前部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6月13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温公肇贰字(2008)第B-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锦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皖R×××××号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左泽兵所有。被告左泽兵为该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25日0时起至2009年2月24日24时止。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2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称:被鉴定人池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头皮血肿等。2009年5月20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右锁骨骨折术后拆除内固定。二次合计住院25天。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2055元,被告方对医疗费用票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对护理费1470元的合法性存在异议;日用品费用92元的关联性有异议;除疤液496元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对其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1470元不能计算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日用品费用92元和除疤液49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也应予以剔除,故认定医疗费为30181元(包括非医保用药328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25天=750元,被告方没有异议,予以认定。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方认为交通费应参照原告住院天数,每天按1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原告实际住院25天及其亲属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调解等事宜所需的交通费开支系必要的,故酌情认定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88天×70元/天=6160元,被告方认为护理费证据形式不合法,护理期限只应计算25天,每天按6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提供实际支出证明,不应予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住院为25天,原告按每天70元计算合理,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750元;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温州天正司法所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酌情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按每月1500元计算,护理费用为3000元,合计为47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方认为应参照住院伙食的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的天数比较合理。原审法院认为,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身体状况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认定2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零售业27528元/年)×238天(其中住院25天+休息5个月+门诊随访2个月)=17850元,被告方认为建休时间过长,按照误工评定准则,应是90-120天,并已经包括住院天数,标准可以按零售私营单位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期限按住院25天,休息5个月,为175天;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应按浙江省2008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全社会单位在岗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7528元/365天×175天=1319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454元,被告方认为因原告没有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显示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但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认定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为454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请过高,且本案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2000元计算比较合理,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年龄以及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336.90元(即原告之子尤岳15158元×5年×10%÷2=3789.50元;原告女儿尤若群15158元×6年×10%÷2=4547.4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材料,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确给原告的劳动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故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10269.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锦已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以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计128805元(即审理中增加标的64990元)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锦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左泽兵对被告王锦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锦、左泽兵在原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我们承担70%的责任,我们不同意;车辆已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投保的系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比例应按同等责任50%比例承担。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过高,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医保用药进行赔偿,其中3287.54元是属于非医保范围,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护理费47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13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36.90元=77338.90元,该款小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可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赔付77338.9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医疗费30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000元=32931元,该款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故可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的部分为32931元-10000元-非医保用药3287.54元=19643.46元。因本案系电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锦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法可由被告王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款19643.46元×60%=11786.08元,该款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本案未列入医保药费3287.54元,因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锦承担赔偿责任即3287.54元×60%=1972.52元。被告左泽兵作为车主,应对被告王锦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王锦已经支付款项10000元,扣减该款后,即原告可得赔偿款项为77338.90元+10000元+11786.08元+1972.52元-10000元=91097.50元。该款小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即77338.90元+10000元+11786.08元=99124.98元),可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池XX保险金91097.50元;二、驳回原告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原告预缴2576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预缴1200元),合计3776元,由被告王锦、左泽兵负担。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营业执照、租房合同所注明时间至事故发生时均不足一年,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请求对此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池XX答辩称,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暂住证、居住人口登记表、公司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05年5月份开始在温州汽配市场从事营业业务,收入来源于市区。本案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王锦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审证据并经询问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池XX补充提供了个体工商户的税务登记证、商铺租赁合同,进一步证明其在市区经商已超过一年的事实。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池XX在原审中就适用城镇标准已提供了证据,针对保险公司的异议,二审又提供了补充证据,由于其主观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其提供的证据的可以作为新证据认定,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对于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池XX在原审中提供的暂住证、居住人口登记表、汽配市场公司证明、结婚证、个体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温州市区的生活、经商情况,其中汽配市场公司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市区经商时间已超过一年。二审中,池XX又补充提供了税务登记证、商铺租赁合同,结合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池XX在温州市区生活、经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适用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36.3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谢作銮审判员 邓习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管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