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励某与胡某某、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某某,励某,朱某某,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再字第5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励某。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胡某某因与励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甬检民行抗字第141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1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战波出庭。申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励某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2日,被告朱某某因经营缺资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7133元,并继续按未归还借款本金额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原审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与朱某某的借贷关系并不合法,朱某某因参与赌博欠下浒山街道一位姓赖的赌债10万元。朱某某在给赖某某出具借条时,因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就根据赖某某的授意在借条上写上了励某的名字,实际朱某某并不认识励某这个人。对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并不认识原告励某,朱某某亦表示这是赌债和高利贷。朱某某为参与赌博,多次借高利贷,至今负债达3000多万元。其所欠的债务并没用于家某生活和经营需要。因借款用途不合法,与被告胡某某无关。请求对本案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查明,朱某某与胡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1月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2日,朱某某向某某出具金额10万元的借条一份,款后经励某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审认为,励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朱某某、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励某知道朱某某借款用途为用于赌博,应视为励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现励某请求借款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某某向某某的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胡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励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表明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胡某某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期间提供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朱某某在2007年下半年因参与牌九、网络百家乐等赌博活动,欠下巨额赌债及相关事实。从该新证据表明的相关事实看,朱某某单独向某某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并没有证据表明经胡某某认可或举债用于家某共同生活以及公某的经营活动。相反,朱某某在2007年下半年因参与牌九、网络百家乐等赌博活动而欠下巨额赌债。故在励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注意义务,该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讼争的借款应属于朱某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胡某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并认为借款是非法债务。原审被告朱某某辩称,该债务是非法借贷,不应支持。被申诉人励某未就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提出答辩意见。申诉人再审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549号、992号、99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朱某某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原审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驳回要求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非法债务。原审被告朱某某再审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朱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在检察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申诉人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申诉人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均为法院生效判决,其中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7年9月至10月间,丁某某、罗少将、袁某某合伙开设百家乐赌场,丁某某招来朱某某参与赌博,罗少将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用于赌博活动的事实;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549号、992号、9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朱某某曾于2007年下半年因参与牌九、网络“百家乐”等赌博活动,欠下巨额赌债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申诉人拟证明的内容,即证明本案朱某某所借款项是用于赌博,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朱某某参与赌博并欠下赌债的事实,但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上述赌博行为及赌债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对胡某某所称该案借款系用于赌博的主张难以采信。对原审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该笔录中,朱某某陈述:励某处的借款实际是因赌博欠下赖某某赌债,赖某某让其出借条并写了励某的名字。本院认为,该笔录内容性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中朱某某亦作过类似陈述,励某对此表示了否认。因此,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朱某某曾于2007年下半年因参与牌九、网络“百家乐”等赌博活动,欠下巨额赌债。本院再审认为,励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朱某某、胡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励某知道朱某某借款用途为归还赌债或用于赌博,应视为励某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朱某某应返还借款。朱某某与胡某某认为借贷关系非法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朱某某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抗诉机关认为有新的证据表明讼争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有新证据显示借款发生在朱某某参与赌博并欠下巨额赌债期间,但参赌期间发生的借款并不必然用于赌博,并无证据表明本案借款与朱某某的赌博行为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认定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证据不足,检察院关于有新的证据表明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申诉人励某负担140元,原审被告朱某某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 丽 芬审 判 员 段 金 荣代理审判员 杨 丹 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利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