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海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农民。2007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2007年10月23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1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及石某(未成年人,分案处理)、魏某(已判刑)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爬窗进入某幢某号芦某家,窃得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2.2009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及石某等人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河角村,撬窗进入王丁路某号冯某家,窃得安琪儿XTSC500D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煤气瓶1只(无法估价)。3.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及石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河角村,溜门进入玉盛桥南某号徐某家的院子,窃得陈定珍停放着的红色蒲公英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4.2010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及石某、俞��(未成年人,分案处理)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强行踢门进入某号黄某家,窃得绿色、黑色蒲公英电动自行车各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130元)。5.2010年3月17日晚8时许至次日早上6时间,被告人周某及石某、俞某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溜门进入该小区某幢某号,窃得周某停放着的红色蒲公英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6.201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及石某、俞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河小区,溜门进入该小区某幢某号,窃得李某停放在一楼大厅的红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0元)。7.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及石某、俞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墙里村大汪某号门口,窃得胡某停放着的黄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芦某、冯某��黄某、周某、李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同案犯石某、俞某、魏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33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