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翁玉田与蒋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玉田,蒋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40号原告翁玉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灿涛。被告蒋晨。原告翁玉田为与被告蒋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发生购销变压器等材料的买卖关系。截止2008年10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9168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5日和2009年8月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16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本金191680元计算的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9168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并有被告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被告蒋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翁玉田变压器货款124400元。2009年8月7日,被告蒋晨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自2008年8月16日至10月31日所欠货款为672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91680元,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晨应支付给原告翁玉田货款人民币19168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104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国峰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车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