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3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丁某某称做生意缺少资金,于1998年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共计新台币478000元。2009年1月、2月、6月,被告丁某某出具借条三张,后原告需要用钱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未予归还。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其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新台币478000元折合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三张由被告丁某某出具的本票。被告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新台币478000元,不是用于做生意,而是进行赌博,现已归还原告新台币180000元。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分三次借款新台币共计478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提供借款给被告丁某某,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归还,但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利息,但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的归还台币诉请,可按原告提起主张时的汇率台币折合成人民币97451.58元予以归还。被告虽抗辩该债务系非法债务及已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这一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97451.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