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民终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丁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1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9日,熊某某将50000元钱打入丁某某在中国××银行卡号为××的帐户内。熊某某认为该笔款项系借款,向丁某某催讨未果,于2009年8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丁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15日做出(2009)杭余某某字第3598号民事判决书,以熊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熊某某、丁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为由判决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熊某某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做出(2009)浙杭商终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2月8日,熊某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丁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及利息3007.5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熊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熊某某未能证明丁某某取得该5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熊某某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熊某某负担。宣判后,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熊某某将50000元款项打入丁某某工商银行帐户的事实已经被原审法院所确认,而不当得利案件应当由得利人证明其取得利益具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要求熊某某承担证明责任,有违于诉讼法理。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熊某某无法举证证明丁某某取得该500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而丁某某在本案和借款案件审理过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辩称的该50000元款项系投资款的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熊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本案所涉的50000元款项系投资款,熊某某投资所购买的皮衣仍在仓库保存,这是事实,熊某某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或者属不当得利款项。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熊某某在丁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中汇入50000元款项的事实是清楚的,至此就不当得利纠纷而言,熊某某已经完成了丁某某取得了该50000元款项以及其受到损失的初步举证责任,而丁某某则应就其系合法占有该款项进行举证。现丁某某在原审法院(2009)杭余某某字第3598号熊某某起诉要求丁某某归还本案所涉款项的民间借贷一、二审纠纷审理过程某某抗辩认为该50000元款项系熊某某投资皮衣的投资款,但其用于证明该款项系投资款的证据均未被原审法院所采纳,该抗辩观点亦未被人民法院所采纳,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某某仍未提供该款项系熊某某的投资款的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熊某某所主张的要求丁某某归还50000元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熊某某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故从熊某某主张归还该不当得利款项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熊某某不当得利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若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熊某某负担62.5元,由丁某某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熊某某负担125元,由丁某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