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潘艮江与徐立辉、孙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徐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352号原告:潘某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孙某,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孙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伟庭独任审理,因被告徐某某、孙金云下落不明,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孙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徐某某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提供被告孙金云为担保人。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徐某某现金250000元,被告徐某某收受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30日,即2010年3月6日归还,被告孙金云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予以签名。借期届满,两被告爽约。原告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徐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孙金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徐某某、孙金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孙金云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孙金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金云为被告徐某某借款作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徐某某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孙金云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即时归还借款250000元。被告孙金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孙金云对被告徐某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金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建国审 判 员 虞伟庭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