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甲,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胡甲。原审被告:黄某某。原审原告胡甲与原审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甬余商初字第23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1日,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调解所认定的金额为110万元的三张借条系虚构借条为由,向本院提出(2010)余检民行再建字第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甬余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0月26日,原审原告诉称: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原审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审原告借款115万元,并分别出具四份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讨,但原审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归还借款115万元。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诉称欠款属实,要求协商解决。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原审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被告黄某某承认欠原审原告胡甲借款115万元,款于2009年11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审被告黄某某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被告向其出具的四张金额为115万元的借条中,实际借款为15万元,其中2008年4月21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有10万元未能出具借条;其余100万元系原审被告为帮助原丈夫胡乙在执行分配中取得利益所捏造的事实,并指使其提起的虚假诉讼。对未能出具借据的10万元借款,原审原告表示无证据证明,愿意放弃处理。原审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4月21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审原告胡甲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8月,原审被告为帮助原丈夫胡乙在执行分配中取得利益,向原审原告出具金额为110万元虚假借条三份,并指使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审被告出具的借条4份,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对胡甲、胡乙、史某某(胡甲之妻)制作的笔录,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审原告借款5万元逾期未还,原审原告要求其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为帮助原丈夫胡乙在执行分配中取得利益,向原审原告虚假出具金额为110万元三份借条,并指使其向本院提起的虚假诉讼,本院予以驳回(公安机关已对参与虚假诉讼的胡乙、黄某某、胡甲刑事立案)。原审调解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审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2371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审原告胡甲借款5万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审原告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审原告胡甲负担7000元,原审被告黄某某负担8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鸣捷审 判 员 陈苗荣审 判 员 茅忠朗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杜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