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州XX铸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科技��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XX铸造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XX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苏州XX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金X公司向华X公司发出订货单,委托华X公司对产品进行喷涂、电镀,付款方式为现金,交货地点为深圳XX通信XX驻厂代表。2008年9月2日,华X公司向金X公司发出报价单,确定��涂单价为43.86元,电镀单价为93.84元,合计为137.70元,报价为含税价,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即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本月账,月末双方对账,次月底付款。2008年11月1日,华X公司制作了两份对账单,详细列明了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0月29日期间华X公司为金X公司加工产品的名称、数量、时间、工艺、单价、加工费金额等情况,并于2008年11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金X公司,要求金X公司进行确认,两份对账单累计加工费为127096.20元,金X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庭审中,金X公司对2008年11月1日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加工费金额没有异议。2008年11月8日,华X公司向金X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27096.20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1月26日,华X公司制作了一份对账单,详细列明了2008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15日期间华X公司为金X公司加工产品的名称、数量、时间、工艺、单价、加工费金额等情况,并于2008年12月10日通过电子邮件发给金X公司,要求金X公司进行确认,该对账单显示加工费为36476.10元,金X公司的回复为”以上数字没问题”。庭审中,金X公司称电子邮件的回复只是对数字的确认,没有对金额进行确认,对华X公司2008年11月的加工数量没有异议,但加工费的金额应以开具的发票为准,且华X公司没有提供送货单,金X公司没有收到对应的产品。根据华X公司诉状的自认,华X公司没有向金X公司开具该部分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2月2日,金X公司向华X公司发出一份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贵司滞留我司的产品,至目前为止还有172件产品没有交货。由于贵司把我司产品的交期无限延误,我司未能按照客户要求完成订单,由此造成我司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贵司全额承担,合计金额为99407.84元。��司欠贵司的账面货款为127096.20元,扣除我司在贵司滞留产品的价值,余款27688.36元会在今天下午电汇给贵司,请贵司争取在一个星期内把滞留产品全部交给XX且全部合格入库,暂扣的99407.84元我司将全部返还给贵司。2009年2月3日,金X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华X公司支付加工费27688.36元。2009年3月至4月期间,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华X公司扣留金X公司产品的交付、金X公司所欠加工费的支付等问题进行了沟通和协商。2009年4月24日,金X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华X公司支付加工费15870.96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0元,华X公司称是根据金X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估算的数额;关于律师费、交通费,华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华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金X公司立即向华X公司支付加工费(货款)120012.98元以及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9000.97元,2009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金X公司付款之日止;2、金X公司向华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0元;3、金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华X公司、金X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华X公司为金X公司的产品进行加工后,金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加工费。现金X公司未足额向华X公司支付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加工费金额,1、金X公司对2008年11月1日两份对账单的加工费金额127096.20元没有异议,该院予以认定;2、对于2008年11月26日的对账单,金X公司在庭审中称只是对加工产品数量的确认,没有对金额进行确认,华X公司也没有提交送货单予以证明,加工费金额应以开具的发票为准,对此,该院认为,双方的对账应是对当月整个交易情况的核对,因此,金X公司在电子邮件中回复”以上数字没问题”应理解为对加工产品的数量、金额等均无异议。即使如金X公司所称只是对加工产品的数量进行确认,那么根据华X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显示,加工单价是确定的,也可以计算得出2008年11月的加工费为36476.10元,对该金额,该院也予以认定。另外,华X公司未开具发票不足以成为金X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2008年10月和11月的加工费金额为163572.30元,金X公司已向华X公司支付43559.32元,还应向华X公司支付120012.98元。华X公司要求金X公司支付加工费120012.9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而根据对账单和电汇凭证显示,华X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金X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4月24日,因此,华X公司主张自2009年4月25日起计算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是,华X公司主张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华X公司要求金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X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X公司支付加工费120012.98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0012.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自2009年4月25日起计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华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华X公司负担8020元,金X公司负担2070元。上诉人金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原审判决未就2008年11月所加工的产品数量进行核实,仅就对2008年12月10日电子邮件上”以上数字没问题”,可以确认加工数量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未对是否交货做出明确认定,亦未对有无问题进行认定。实际上因华X公司未交付加工的产品,未见送货单这可以佐证,金X公司也无法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所以”数字没问题”,仅对数字而言,不能确定为金额,并且华X公司未开具发票。(二)原审未查明滞留于华X公司处的待加工产品的数量有多少的问题,金X公司认为应当同时查明,华X公司处有待加工的产品或未交付的加工产品有多少价格多少根据证据证明华X公司处有8XX型170件、8XX型号47件,计217件,价值83536.88元,有双方来往信函所证实。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一)认���金X公司违约,欠法律依据。根据华X公司提供的证据”订单”,证明双方都应严格遵守约定,即华X公司应当按时按质交付加工的产品,金X公司应依约定支付加工费用。但根据华X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可证明华X公司未按时交付加工的产品,在双方来往的信函中也能印证,所以,金X公司相应地顺延了付款的时间。在华X公司未将2008年11月价所加工的产品按约交付时,金X公司才未能付款,金X公司认为,华X公司违约在先。(二)认定的2008年11月的加工费为36476.10元缺乏依据,华X公司未交付11月份的全部加工产品。金X公司也未对其进行质量检验,也未见发票,不能确认加工费是多少,只能确认加工的数字。且该些加工产品至今未交付给金X公司,按双方约定应当先交货后付款。(三)认定”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有误。在华X公司举证的全部送货单证明最后一次交货为10月29日,以后时间华X公司未送过货。三、华X公司没有留置权。根据订货单,双方约定”如不能在交期内完成,每延误一天扣订单总金额2%,如因交期延误导致客户取消订单或提前关闭订单,则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华X公司未按期交货违约在先,金X公司相应顺延付款,也不属于根本违约,华X公司行使留置权不当。华X公司仍有其他的救济方法,其他的方法不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两者比较而言,华X公司不具有行使留置权的权利。金X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X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X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原审法院对2008年12月10日电子邮件上”以上数字没问题”的理解和认定是正确的,是符合事实的,本来就是金X公司对加工产品的数量、金额等均无异议,金X公司在诉讼中对此的片面理解是对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违背。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金X公司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二)是否查明滞留与华X公司处的待加工产品数量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中,华X公司主张的加工费是已交付的加工产品、双方已完成对账并且对加工产品的数量、金额等均无异议的数额,华X公司起诉时也并未涉及到金X公司所称”待加工产品”和”未交付的加工产品”的加工费。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一)2008年11月所加工的产品华X公司已经按约交付,金X公司拖欠加工费违约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二)原审认定华X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08年11月15日是由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三、金X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留置权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中并未阐述,并未作为判决的依据,所以无论金X公司该问题提的是否合理,都不影响原审判决的公正性、合法性。四、金X公司严重拖欠加工费,给华X公司正常经营带来了巨大的资金压力,影响了华X公司的材料采购和接单能力,给华X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由于难以收集证据而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华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结果可以接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华X公司提交了出库单7张和送货单2张,证明其2008年11月份的送货情况。金X公司同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其对2张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出库单与其没有关系。华X公司二审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与其原审已经提交并经金X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出库单、送货单格式一致,在单据上签字人员多有重合,且与2008年11月26日的对账单吻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X公司编制了2008年11月1日两份对账单以及2008年11月26日对账单,金X公司只认可2008年11月1日的对账单,对2008年11月26日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华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金X公司发送2008年11月26日的对账单时,金X公司已经回复”以上数字没问题”,二审审理期间,华X公司又将该对账单对应的出库单、送货单提交本院,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华X公司已经向金X公司交付了该对账单上的加工产品,金X公司应当依约向华X公司支付加工款。原审法院根据2008年11月1日的两张对账单和2008年11月26日的对账单认定金X公司尚欠华X公司163572.30元,扣除金X公司已经支付的43559.32元,判决金X公司还应支付华X公司120012.98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X公司上诉称,华X公司迟延交货,违约在先,但金X公司对此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金X公司认为华X公司行使留置权不当,错误扣留其产品导致其损失,金X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金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苏州XX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