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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某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某初字第982号原告周某甲。被告胡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未恋爱即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太短,对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以及为人处事很多方面都不同,又缺乏足够的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未建立起温馨和谐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3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于2009年12月已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支持。时隔半年,原、被告至今仍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夫妻间偶尔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因原告有时做的不好,我骂他是事实的,平时我的收入也是交给原告保管,银行存折都是原告姓名,密码我也不清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原告平时也是回家居住的,就是有时出去后,不知道回家,但并没有分居,并且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不利,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年××月××日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浦某一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因故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间产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则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江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