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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黄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黄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蒋某某名下的浙g×××××轿车予以诉讼保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和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3月2日,杨某某向黄某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归还,利息3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杨某某、蒋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3150元(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黄某向本院提交了杨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杨某某向黄某借款70000元,并由蒋某某担保。对以上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杨某某向黄某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归还,利息3分。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黄某起诉后,杨某某归还了黄某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60000及利息至今未还。黄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判令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计算到付清之日),由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黄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杨某某尚欠黄某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黄某自认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之事实为凭,杨某某理应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某某自愿为杨某某的借款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杨某某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黄某要求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本金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由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和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0年3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为814.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