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秦某某等与赵甲、武义县××××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秦某某,赵甲,武义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王甲。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赵甲。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赵宅村。法定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王甲、秦某某为与被告赵甲、武义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赵××村委会法定代理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秦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暂住在桐琴赵乙并在附近打工。王乙系两原告之子。2010年3月15日至3月19日期间,桐琴镇在老菜市场边上搭台做戏。2010年3月19日晚18时,原告秦某某回家发现儿子不在。这时婶婶过来说,有老乡的孩子被人字架压在那里会不会是王乙。原告急忙跑到菜市场附近,发现王乙倒在地上已经死亡,人字架已被人扶起挨在旁边,亲属遂报案。经查,赵甲系人字架的所有者,理应赔偿原告损失。赵××村委会在做戏期间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请由赵甲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073元,共计损失232233元;由赵××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甲、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秦某某与王甲的结婚证一本,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王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死者王乙系二原告儿子的事实;证据1、2,赵甲、赵××村委会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是原件,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3、武义县公安局桐琴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王乙在桐琴镇菜市场玩时不慎被人字架压死的事实。赵甲未提出异议。赵××村委会认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乙系被人字架压死的事实。因该证据系由桐琴派出所出具,事故发生地在其辖区,事故发生后桐琴派出所亦进行了调查,其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的事实。赵甲未提出异议。赵××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照片可以证明人字架摆放在角落,出事地点与戏场有110多米,且中间有建筑物遮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村委会答辩称:本案事故系因王乙攀爬人字架导致其被压死亡。王乙死亡时还不到10周岁,二原告对王乙未尽监护责任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人字架系赵甲所有,其放置人字架未向村委会请示,亦未经村委会同意。事故发生地点与戏场有110多米,中间有钢蓬等建筑物遮挡,不属于排除安全隐患范围。出事地点系废弃市场,村民在里面堆放杂物村委会未收取管理费,对堆放物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由堆放人来承担。村委会与赵甲无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并当庭作证的证人徐某、赵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与与戏场有110多米且中间有钢蓬等建筑物遮挡,他们到现场时,只看到死者躺在地上。赵××村委会对上述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两名证人均是赵××村委会村干部,证言有失公正。王乙被人字架压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足以确认。而且上述证言可以证明事发地点在赵××村委会搭建的钢蓬内,赵××村委会未尽合理的管理义务造成王乙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证据4,本院对事故发生地点与戏场间有钢蓬等建筑物遮挡且距离较长,事故发生地的钢蓬系赵××村委会搭建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死者王乙,2000年12月18日出生。王甲、秦某某系夫妻,王乙系王甲、秦某某之子。2010年3月19日17时30分左右,王乙被堆放在赵××村委会搭建的钢蓬下赵甲所有的人字架压死。该人字架已堆放在出事地点多年,人字架旁边系一公共通道,在同一钢蓬下还堆放有较多杂物。事发地点离戏场100米左右,事发时不是演出时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死者王乙未满10周岁,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王甲、秦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监护、管理的职责。经本院查明,王乙在放学后,其父母均对其不管不问,放任其在外玩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监护不力的责任。赵甲作为人字架的所有人,其将人字架堆放在公共通道边,但又未能妥善、安全地放置系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但从现场看,该人字架较重,且靠墙斜放在钢蓬内,并有进行捆绑,若无外力,自行倒塌的可能性不大,故赵××村委会主张的王乙在事故发生前存在玩耍攀爬的可能性较大,可以适当减轻赵甲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当时并非演出时间,事发地点离演出场地较远且有建筑物遮挡,故原告诉称的赵××村委会在演出时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赵××村委会辩称的事发地点钢蓬已废弃,村民乱堆乱放发生事故与其无责的辩解,本院认为,造成事故发生的人字架系堆放在赵××村委会搭建的钢蓬下,且人字架边明显就是一个公共通道,作为钢蓬的所有人、管理人及村庄安全的管理人,赵××村委会应当有排除钢蓬周边安全隐患的责任,且该人字架已在事发地点堆放多年,赵××村委会应当知道其存在危险性而未及时加以排除隐患,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乙的死亡并非赵甲与赵××村委会共同侵权行为导致,故原告要求赵××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甲、秦某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5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073元,共计损失232233元。综合三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本院决定由王甲、秦某某承担50%的责任,剩余50%的赔偿责任116116.50元由赵××村委会承担20%即23223.30元,由赵甲承担80%即92893.20元。被告赵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甲、秦某某因王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92893.20元;二、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甲、秦某某因王乙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3223.30元;三、驳回原告王甲、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已减半),由原告王甲、秦某某负担1196元(已预交),由被告赵甲负担957元,由被告武义县××××村民委员会负担23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