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石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春××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 陈 蓉担任记录,并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振进市政建设有限公某在承建湖州长湖监狱市郊市政工程项目期间,曾向石某某经营的杨家埠国胜建材经营站购买建材。2007年4月15日,双方经结算,浙江振进市政建设有限公某共结欠石某某货款237490元。浙江振进市政建设有限公某当日出具书面结算单一份,承诺该款项于2008年8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如不及时付清,供方某某向当地法院起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石某某多次催讨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以上款项纠纷成讼。2007年7月3日,浙江振进市政建设有限公某名称变更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进××)。石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进××:1、立即支付建材欠款人民币237490元;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428元(仅计至2010年3月31日,要求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振进××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石某某与振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浙江振进市政建设有限公某在承诺的付款期内,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进××依法应承担企业变更前的债权债务,振进××未按承诺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石某某要求振进××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石某某请求28428元的利息数额也未超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额,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振进××应支付石某某货款23749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振进××应支付石某某经济损失28428元(2008年8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共577天),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若振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振进××负担。振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某某在原审提供的《结算单》无证据效力。1、与合法性的要求不符。《结算单》上所盖印章为资料专用章,并不能在对外结算材料费用时使用。对外结算材料费用必须使用材料专用章或工地项目部印章。2、关联性上存在疑点。《结算单》上诸多内容含糊不明。供需方不明确,无数量无单价。且应有买卖合同、送货单、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3、《结算单》上署名的应甲,并不是本公某员工,无对外结算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石某某在二审中辩称:1、长湖监狱工程某某进公某承包施工,并且该工地由应乙进行承包。2、振进××对盖在结算单上的印章是否真实没有异议。3、应甲有没有对外结算的权某。代理人到长湖监狱跟建设工地的负责人包括工程师进行了核实,应甲是长期在工地上负责。刘某某也把电话留给了我,可以由法院进行核实。既然工地负责人对材料的进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出具结算单是正常的,对章和签字只要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就成立了,不一定需要有正式书面的合同才算成立。至于振进××所陈述的结算的双方,我们认为主体在结算单上已经很清楚了,付款的期限都约定很明确。石某某与振进××项目部之间的交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维持原判,驳回振进××的上诉请求。振进××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但申请法院调取长湖监狱市政工程的监理资料中水泥供应商的信息资料,以查实石某某是否向该工程提供水泥,本院依法准许。经查,监理资料中并无水泥供应商的信息资料,并向长湖监狱负责市政工程土建的工程师刘某某作了调查笔录。刘某某陈述,长湖监狱市政工程是振进××承建的,市政工程工地上是有一个叫应甲的人,具体跟振进××什么关系不清楚。双方对该调查笔录均无意见。石某某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沥青混合料供料协议书1份2页、购货协议1份、两份结算单,证明振进××的资料专用章功能已经突破了资料的使用范围,实际上是业务专用章。同时,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是振进××的工作人员应甲、包某使用该章对外承接发生交易业务的事实。振进××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章很容易被利用,仅仅这么一份材料是不够的,还需要购货协议、送货单、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调查笔录仅能证实应甲在工地工作的事实;对于石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结算单》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本案的《结算单》是由应甲向湖州杨家埠国胜建材供应站(业主系石某某)出具的,署名为“浙江振进市政建设有限公某湖州长湖监狱市效市政工程项目部应甲”,并加盖了“浙江振进市政建设有限公某湖州长湖监狱湖州市效市政工程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该印章虽为资料专用章,但有证据显示该章在对外的买卖合同中也被使用过,对此振进××并无异议,故该章对外具有公信力。应甲作为振进××的代表出具《结算单》,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且振进××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结算单》的证据。故本院对《结算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振进××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9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XX含代理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沙季超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