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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裘甲、裘乙等与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裘甲;裘乙;刘甲;赵某某;陆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裘甲。原告裘乙。法定代理人裘甲。原告刘甲。原告赵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裘甲、裘乙、刘甲、赵某某诉被告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甲、刘甲、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甲、裘乙、刘甲、赵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7时50分许,刘乙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临安-长西线南向北行驶,行经长西线22km+430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陆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刘乙、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乙后经临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09)第2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乙与陆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依照我国法律和本案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刘乙的死亡给丈夫、儿子、父母都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情合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合计人民币22148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裘甲、裘乙、刘甲、赵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欲证明刘乙与陆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刘乙、陆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刘乙受伤后死亡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乙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过程及伤势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刘乙受伤后花去医疗费6860.57元的事实。证据四、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刘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五、火化证一份,欲证明刘乙因交通事故死亡己火化的事实。证据六、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裘甲与刘乙于200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七、户口簿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刘乙的关系。证据八、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欲证明被告陆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九、检测、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各二份,欲证明刘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制动检验合格的事实。证据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刘乙具有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资格。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3日7时50分许,刘乙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沿临安-长西线南向北行驶,行经长西线22km+430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陆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刘乙、陆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乙经临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6860.57元。2009年10月21日,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20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乙与陆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裘乙系裘甲、刘乙的婚生儿子,刘甲、赵某某系刘乙的父、母亲。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应按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刘乙与陆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刘甲、赵某某尚不具备被扶养的条件,对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刘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6860.57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裘乙)42432元,合计人民币248192.57元,该款由被告陆某某承担50%即124096.2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刘乙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被告陆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54096.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裘甲、裘乙、刘甲、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刘乙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409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裘甲、裘乙、刘甲、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7元,由原告裘甲、裘乙、刘甲、赵某某负担458.5元,被告陆某某负担10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梅爱平审 判 员  丁献平人民陪审员  朱天一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