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商初字第14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电器及配件材料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6月20日,被告唐某为承揽他人房屋装修工程,向原告赊购橱柜玻璃移门,拖欠原告货款400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2月,被告借故离开嵊泗,货款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7月29日,被告回嵊后,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元。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了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唐某拖欠原告橱柜玻璃移门款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取得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