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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象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21时许,吸毒人员韦某与被告人谢某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购买毒品“冰毒”。尔后,谢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某宾馆,将疑似毒品“冰毒”1小袋贩卖给韦某,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交易结束后,公安干警分别抓获谢某、韦某,并当场从谢某身上缴获赃款300元,从韦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1小袋。经称量:所缴获的毒品净重0.2克。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冰毒”仍故意贩卖给他人,数量为0.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颂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曹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