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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陆甲、陆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陆甲,陆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陆甲。被告:陆乙。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甲、陆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陆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陆甲有太阳能买卖业务。2008年7月30日,被告陆甲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72000元。2009年8月13日,被告陆乙承诺其为共同债务人,并当场支某某告20000元,于2009年10月支付了18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234000元以及2010年4月23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陆乙答辩称:生意是儿子陆甲所做,其不清楚。被告陆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08年7月30日止,被告陆甲欠原告货款272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陆乙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承诺由其归还其子被告陆甲欠原告的货款272000元的事实。被告陆乙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陆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承诺书上的签名系其所签。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陆甲虽未到庭质证,但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被告陆乙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陆甲向原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陆甲结算,被告陆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2000元。2009年8月13日,原告至被告陆甲家催讨上述货款,被告陆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现付金额20000元,10月份付20000元,2009年前付40000元,余款下次“钉”。嗣后,被告陆乙支付了原告38000元。对余款234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甲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甲尚欠原告货款2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陆甲应予支付。被告陆乙在原告向被告陆甲催讨货款过程中,承诺愿意为被告陆甲清偿上述债务,由此,原告与被告陆乙间产生了一种新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被告陆乙应就其承诺的数额与被告陆甲共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庭审中,被告陆乙明确其承诺支某某告的债务为272000元,故其对272000元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王某某货款234000元。二、被告陆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陆甲、陆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仁法审 判 员  韩国勤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裘竹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