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号××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朗××)诉被告石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朗××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朗××诉称:被告石某某系国都公寓国都商务大厦6幢1407室、1409室的业主。2005年11月8日,被告所属国都公寓的业主委员会与浙江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自愿订立《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委托振邦公司对国都公寓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某某及支付方式为:高层商品房(2幢、8幢、17幢)每平方米0.70元/月(不含电梯运行费及公共照明费用);高层回迁房(3幢、4幢、5幢)每平方米0.50米/月(不含电梯运行费及公共照明费用);商务楼(6幢)每平方米2.80元/月(电梯运行费及公共照明费用每平方0.8元/月,合计每平方米3.6元/月);高层商品房(10幢)每平方米0.80元/月(不含电梯运行费及公共照明费用);物业管理费用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三个月向某某收取一次,楼道照明、电梯电费根据实际消耗按户按楼层分摊;若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9年1月16日,双方又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一季度,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方式、标准以及滞纳金收取标准与原合同相同。2009年9月30日,振邦公司更名为凯朗××。合同生效后,振邦公司即依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然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1407室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631元、1409室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8092.8元,计27723.8元。为此,原告多次催索,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依法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无理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7723.8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43789.73元,共计71513.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某某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凯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2.房产权属证明2份,欲证明被告系国都公寓业主的事实;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浙江振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凯朗物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均予以确认。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被告石某某于2003年8月取得国都商务大厦1407室(建筑面积89.18平方米)、1409室(建筑面积209.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成为国都公寓的业主。2005年11月8日,国都公寓业主委员会与振邦公司签订《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国都公寓业主委员会委托振邦公司对国都公寓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期限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其中商务楼(6幢)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某某为:每平方米2.80元/月(电梯运行费及公共照明费用每平方0.8元/月,合计每平方米3.6元/月);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方式为:物业管理费用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三个月向某某收取一次,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9年1月16日,国都公寓业主委员与振邦公司又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收取方式以及滞纳金收取标准等的约定均与前一份合同相同。2009年9月29日,振邦公司更名为凯朗××。合同签订后,振邦公司依约为国都公寓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其所有的1407室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631元、1409室自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8092.8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国都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凯朗××的前身振邦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石某某系国都公寓的业主,国都公寓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其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国都公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1407室、1409室的业主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由原告每三个月向某某收取一次,若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因被告迟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损失,应相当该部分费用的贷款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远远超过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本金,显然过分高于其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按应缴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合计为14596.58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7723.8元及滞纳金14596.58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8元(已交纳),被告石某某负担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