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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何某某、马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何某某,马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16号原告:谷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马某。原告谷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马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5日经被告何某某介绍,余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由被告何某某、马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余某某分文未还,人亦不知去向,两被告也未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按约定的违约利息支付至款清日止(2010年7月10日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余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到期连本带息一次分清,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按月息2.5分计息,两被告对该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的举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因原告所举证据,已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人余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向被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因原被告约定到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按月息2.5分计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谷某某借款6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2009年11月25日开始至款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何某某、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