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占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占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占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詹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某某起诉称,詹某某于2007年7月5日因买房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约定詹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归还,后詹某某到期未归还借款。另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周某某归还给原告。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周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07年7月5日署名借款人詹某某的借条及盖有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章的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5日詹某某因购房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1月31日前归还及2010年6月1日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债务由被告周某某偿还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7月5日,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绍兴县夏历镇越王峥村南坞44号.詹某某在2007年7月5号.向某某姐占某某借人民币三万元整用于买房.在2010年1月31日前还清买房款。借款人:詹某某,2007年7月5号。”2010年6月1日,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协议离婚。对于本案所涉债务,双方约定由被告周某某负责偿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詹某某向原告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约定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且原告亦同意,故该约定之效力自及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占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被告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