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甲与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楼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40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楼乙。原告楼甲为与被告楼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龚某某,被告楼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以缺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得35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超过一天就按2分利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但到该还款之日,被告未尽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即以种种理由推诿,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分利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楼乙辩称,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20400元,并且这个钱是与原告一起用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的威胁下写的。如果被告要去报案,原告扬言也要把被告杀掉。所以被告只好写了借条也不敢去报案。后来原告还打了被告好几次了,因为被告没有还钱。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超过一天就按2分利计算。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约定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借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写的,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04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甲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分利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楼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芝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