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孙某,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安华镇安华村东街**号。委托代理人:周伟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杭,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安华镇安华村东街**号。委托代理人:郭胜德,诸暨市牌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杭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锋、被告何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在诸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1月生一女儿何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搬出在外居住。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杭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教育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孙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儿于××××年××月××日出生,未满两周岁;2、诸暨市工商登记情况1份,证明诸暨市安华杭辉针织厂是原被告登记以后以被告的名义注册,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已收集在卷。对原告提供的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方质证认为,登记注册是事实,当时原被告商量好到义乌摆摊需一个厂名,被告的父母从2000年开始一直经营袜机,厂的所有权是被告父母的。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陈述与父母未分家,因其是居民户口,与父母户口不在一起,原告和女儿与被告父母户口在一起,诸暨市安华杭辉针织厂共有28台袜机,2000年开始办袜机的,隔几年买几台,08、09两年没买过,2010年2月买过7台袜机。原告对该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争议的袜机28台应当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另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陈述2010年4月4日原告离家外出,婚生女儿何某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该事实本院也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杭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1日,双方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2010年4月4日,原告孙某离家外出至今,婚生女儿由被告与其父母抚养。另查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未分家。2008年12月1日,以被告何杭为经营者登记注册了诸暨市安华杭辉针织厂,该厂现有袜机28台,其中7台系2010年2月购买。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杭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儿何某虽未满两周岁,但原告不顾女儿的抚养自2010年4月离家外出,不尽做母亲的责任,且女儿出身后一直吃奶粉未喂养母乳,被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教育,鉴于上述事实,为有利于子女的教育与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女儿何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适当的抚养教育费。原告要求处理的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应另行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杭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由被告何杭负责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孙某自2010年4月4日起每年支付被告抚养教育费3000元,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