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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353号原告:邵某某。被告:沃某某。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鲁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沃某某因开快投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承诺2009年9月20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食言,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沃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01元(从2009年9月20日起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合计317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元。原告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沃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沃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6日,被告沃某某向原告邵某某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前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上事实。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邵某某和被告沃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沃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沃某某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某某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元,减少诉讼请求后为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鲁 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