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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甲、钟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甲,钟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7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朱甲。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朱甲、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甲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应被告朱甲的要求,原告为其从事驾驶农用四轮牵引水泥搅拌机作业。原告驾驶农用四轮牵引水泥搅拌机途径57省道宁某某南二村时,用于固定水泥搅拌机的千金捎脱钩,造成正在公路上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朱乙被失控的水泥搅拌机当场碾压而死。为此,原告替两被告垫付了238000元的赔偿金。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朱甲为其工作,在工作期间致他人人身损害,被告朱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水泥搅拌机系被告钟某某租赁给被告朱甲,由于被告钟某某的过失,在安装牵引水泥搅拌机时缺乏安全设施,没有履行注意义务造成本次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为两被告垫付了赔偿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甲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238000元赔偿金;被告钟某某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朱乙的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238000元的事实;证据4,询问笔录10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甲系雇佣关系;被告钟某某将水泥搅拌机租赁给被告朱甲使用,被告钟某某对水泥搅拌机使用未尽到主要义务;朱乙的死亡并非原告过错造成,而是被告钟某某的水泥搅拌机因安装不牢而导致;证据5、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浙03·614**拖拉机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12月3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情况。被告朱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钟某某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钟某某系泥水工。2007年4月,被告钟某某购得一台二手水泥搅拌机用于某作。被告钟某某与朱甲只是相识。2009年12月3日之前,被告钟某某的表哥说朱甲要借用一天水泥搅拌机,被告钟某某认为只是临时借用,所以没有回绝。当日原告开拖拉机来拉水泥搅拌机时,原告没有在家。原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又是拖拉机的所有人,原告对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是情理之中的。原告诉称受雇于被告朱甲工作无任何事实依据,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为被告朱甲运水泥搅拌机应是一种承揽关系。原告经当地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自愿赔偿给受害方238000元,并非法院判决要求被告朱甲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原告垫付的,原告不符合垫付追偿主体资格。垫付责任是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除此之外,不产生任何的垫付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已包含在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中,故庭审时被告钟某某不予重复出示质证。被告钟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并没有经原告签字确认,且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金,更不能证明应当由被告钟某某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赔偿金数额。证据4中被告朱甲的询问笔录,只是被告朱甲向交警所述的一面之词,也有可能是为了推脱自己的责任;被告钟某某的询问笔录与被告朱甲刚刚相反,不管是出租或是出借,与被告钟某某均没关系;对于其他四个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钟某某对证据1、2、5、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缺少一方当事人的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被告钟某某在答辩时对原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受害方23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可视为对证据3的补强,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朱甲、钟某某的询问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故不予认证。被告钟某某对其他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某某因工作需要备有一台水泥搅拌机,平时停放在居住××房屋附近。2009年12月3日之前,被告朱甲通过被告钟某某的表哥刘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说好使用其水泥搅拌机一天。原告王某某系浙03·61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原告王某某平时利用该拖拉机运输货物,也曾多次运输水泥搅拌机。原告王某某的拖拉机车尾原本有一个半圆形环,原告王某某在该环下再装了一个半圆形环,并安装了自制铁插销用以固定。2009年12月3日早上,被告朱甲与原告王某某约定由原告王某某为其运输水泥搅拌机,从营前乡营前村运往枫岭乡指定地地点,来回运费为300元。当天原告王某某将拖拉机开到营前村水泥搅拌机所在处后,由被告朱甲带来的李某某、刘某某两人抬水泥搅拌机,被告朱甲将水泥搅拌机三脚架前的圆环插进拖拉机车尾两个圆环之间,再将插销从上至下销住,在插销底部用钢丝固定在拖拉机车尾。原告王某某经察看确认后驾驶拖拉机牵引着这台水泥搅拌机,从瑞安市营前乡营前村驶往枫岭乡方向。当日上午9时50分许,途径57省道64km+950m处即瑞安市宁某某地段,被牵引的水泥搅拌机脱落,在滑行过程中碰撞南侧路边行走的行人朱乙,造成朱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经瑞安市宁某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王某某同意支付朱乙家属赔偿款238000元,抵销朱乙家属同意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赔偿款10000元,原告王某某应付的赔偿款为2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运输工具,为被告朱甲将水泥搅拌机从营前乡营前村运往枫岭乡某指定地点并运回,来回运费为300元,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甲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而被告朱甲作为托运人,无此义务。因此,在运输途中致他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王某某负责赔偿。虽然本案运输的货物系被告朱甲安装固定,但已经过原告王某某查看确认,且安装固定的设备系原告王某某的拖拉机原有或改装装置,故原告王某某主张水泥搅拌机脱离拖拉机的责任在于被告朱甲的意见不成立。综上,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朱甲偿付238000元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钟某某对该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子文人民陪审员  黄发挺人民陪审员  丁爱慈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