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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余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民初字第46号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余某乙。原告余某甲为与被告余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晓明、徐田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余某甲起诉称:1992年12月原、被告双方某某介绍认识,××××年××月原、被告双方在开化县村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戊,现在开化县华埠镇中学读书;××××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己,现在开化县北门小学读书。婚后夫妻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6年3月2日原告向开化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余某戊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儿子余某己跟随被告生活。但离婚后,被告并未将婚生儿子余某己带在身边生活,婚生儿子余某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都由原告一人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儿子余某己抚养关系,由原告余某甲抚养,并由被告余某乙支付抚养费25200元。被告余某乙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余某甲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开化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及双方确定婚生儿子余某己随被告余某乙生活的事实;2、证人余秀杰某某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离婚时约定余某己是由被告余某乙抚养,但被告于2006年与原告离婚后就外出至今未归,其一直由原告余某甲抚养以及余某己本人希望跟随原告生活至成年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余某丙(开化县村头镇古竹村某某任)、余某丁(被告余某乙的哥哥)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被告就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婚生儿子余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4、开化县村头镇古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回及婚生儿子余某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女儿余某戊、婚生儿子余某己身份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原、被告双方在开化县村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戊,现在开化县华埠镇中学读书;1999年6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己,现在开化县北门小学读书。2006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开化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儿子余某己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余某戊跟随原告生活。但自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余某乙就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而婚生儿子余某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婚生儿子余某己的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儿子由被告余某乙抚养,但由于被告余某乙自离婚后就外出务工至今无法联系,婚生儿子余某己就一直跟随原告余甲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儿子余某己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变更对余某己的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5200元的请求,由于被告余某乙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也无法联系上其本人,故本院认为待联系上被告余某乙后,再由婚生儿子余某己另行向被告余某乙主张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对余某己的抚养关系,由原告余某甲直接抚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日 飞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 田 坤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雪 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