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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42号原告鲍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2007年12月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645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48383.12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20000元未付。2008年1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不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6457号民事调调解书,约定由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8383.12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调查解书生效后,被告赔偿原告28383.12元,尚欠原告20000元未支付。2008年1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份前付清。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6457号民事调调解书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实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损失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鲍某某赔偿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寒冰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楼芝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