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白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白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方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探视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女刘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视女儿,离婚后,原告每次探视女儿时被告均不予配合,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也未将女儿交与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女儿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女儿的成长,原告在2010年8月10日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女儿的抚养权,但主张每月两次(每次从星期五放学至星期一上学)、暑假20天、寒假10天但均要求女儿刘乙在原告家留宿过夜的探视权。被告刘某辩称:同意原告探视女儿,但不得将女儿在原告家留宿过夜;如要留宿过夜,原告需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在民政局备案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刘乙由被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可随时探望女儿,但不得留宿过夜。之后原、被告由于某某因探视女儿发生多次争执,故在2010年4月8日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婚生女的抚养权作了变更,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刘某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止,但对于婚生女的探视权未作约定,由于民政局无法对2010年4月8日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书进行备案,故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2010年4月8日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婚生女交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一再坚持女儿的抚养权双方乙争执,故被告一直未将女儿交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女儿的成长,原告在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变更了诉讼请求,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要求每月两次(每次从星期五放学至星期一上学)、暑假20天、寒假10天但均要求女儿刘乙在原告家留宿过夜的探视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份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女儿,本院确认子女的抚养权归被告享有;鉴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而看望、带领均是探视权的内容,是父母对子女的关爱,也是人之常情,虽然离婚协议中双方有约定原告不得将女儿在家中留宿过夜,但本院在考察女儿在原告家留宿过夜是否会对女儿的成长不利时,被告也不认为女儿在原告家留宿过夜会对女儿的成长不利,只是以此为条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但法律并无规定未抚养方的探视权行使必须以其实际承担抚养费为前置条件,法律亦允许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承担可双方协商,本案中原、被告已有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离婚协议,况且被告亦未提供其独自承担抚养费已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证据,故本院不支持被告的该节辩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在女儿就学期间可在每月的第二、第三星期带领两次,每次从星期五下午放学至星期一上学;暑假期间从女儿放假第二日起连续带领20天,寒假期间从女儿放假第二日起连续带领10天。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富军代理审判员 姚 卡人民陪审员 王贤伦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