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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柯直。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新农。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直,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雅君)。婚后,因原告在部队服役,双方聚少离多。1997年,原告自部队转业回家,发现被告嗜赌成性。并且被告疑心重,无端怀疑原告与同事有不正当关系,并到原告单位闹事,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2006年10月,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与留下大街一棋牌室老板关系暧昧,经常通电话并发暧昧短信。2006年年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主动提出离婚。2007年9月9日,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离婚,但在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被告借故突然离开。此后,原告搬出单独租房居住。2009年6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钥匙换掉,导致原告无法进入。2009年10月18日,原告突发心肌梗塞���被告不仅不照顾原告,反而将原告叫来照顾的朋友打伤,甚至还动手殴打在病床上的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缺乏对原告最基本的信任和尊重,且嗜赌成性,对原告及家庭未尽应有的关心和照顾义务。现夫妻双方分居已经二年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女儿徐雅君就读大学一年级,抚养费应由双方分担。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住院治疗的债务依法分割。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雅君在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位于杭州市政新花苑22幢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302室房屋)、位于西湖区留下镇石马村农居房一套、位于西湖区留下镇石马村的平房(约80.5平方米),夫妻共同债务58405元依法承担。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及登记时间。2、徐雅君的户籍证明,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3、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帐单(复印件)、第三者蔡勇(平时称呼陈康)所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4、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条,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6、杭州银行还款单据、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银行卡限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2007年原告在杭州银行贷款20万元,该款用于购买位于西湖区留下镇石马村农居房一套,该笔贷款原告于2009年5月归还。7、(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所得的土地补偿款40565元系夫妻共同财产。8、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患有心脏病、心肌梗塞、高血压等疾病,已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并且今后需支付高额的医疗费。9、中国银行的单据、借条及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看病向朋友借款51000元的事实。10、原告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对帐单,证明原告每月都在替女儿徐雅君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截止到2009年11月11日还有8404.83元未还。11、南都视点的《姘头门事件》文章,证明女儿徐雅君在被告指示下在网站上发贴。12、照片(打印件),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后,被告还对原告的生活进行侵害。13、住房公积金信息,证明截止2010年4月15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为72×××73.41元,一次性住房补贴为11732.59元,月缴款额为1864元。被告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就诉状中双方相识、结婚等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婚姻产生矛盾的责任在于原告。正是由于原告有第三者,才导致双方产生各种矛盾,以及诉状中的一系列争议。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一直担负抚养女儿的责任,而且多次要求原告放弃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重新回归家庭。但原告拒绝回家,反而对被告及子女采取暴力手段。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与棋牌室老板关系暧昧一节,更是无中生有。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女儿徐雅君的调查笔录。2、原告姐姐徐琪的调查笔录。证据1、2证明:(1)原告与其他女性之间有不正当的关系;(2)女儿徐雅君的生活费究竟是谁负担的。3、2007年9月双方闹离婚时草签的完整的离婚协议,希望按照当时离婚协议的约定分割财产。4、光盘二张,证明在同一屋檐下,原告与其他女性共同居住,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有过错。5、协议书及选房结果确认表(复印件)、手机号码通讯记录(网站打印件)。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5、8、10无异议。证据3移动帐单,被告���清楚来源,不知道取证方式,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保证书是原告带人逼蔡勇写的,被告与蔡勇之间仅是棋牌室客户与老板的关系,而且保证书中连郑某的名字都写错了,有涂改的迹象,无法证明被告和蔡勇之间有任何的不正当关系。证据4,该证中的地址与原告陈述的暂住地不一致,原告2007年6月就搬出分居了。证据6仅证明原告从杭州银行贷款200000元,至于款项用途无法证明;申请书、借款合同中所称的用途为消费,而不是购买房子,因此只能证明贷款,而不能证明贷款用于买房的事实。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实际取得32000元,该笔款项已用于日常开支。证据9中,中国银行刷卡无异议,向甘会琼借款21000元不是正常借款,原告与其有超越一般朋友的关系;至于向傅肇敏借款,被告不知道其具体身份,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1是徐雅君自己的行为,原告称��被告指使没有依据,该证印证了调查笔录中的事实,即原告有第三者。证据12,是有该事实,但是发生的背景被告会提交证据,原告不应该与其他女性同居,被告是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措施,但是门为什么会破,房间里面有没有第三者,被告会进一步证明。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分割。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应该由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证据1,双方在女儿教育上存在较大分歧,特别是信用卡消费问题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原告与二姐吵架后所做的笔录。证据3,该离婚协议书上被告没有签名,即使被告签名,也缺乏法律效力。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采用非法手段拍摄的,实际上原告与其他女性住在不同房间,是被告剪切后才有这样的效果,该证也不是原始证据。证据5,安置农居房没有异议;通讯��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5、10、1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7、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4,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9,就原告生病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该证中的《杭州市基本医疗住院保险费用结算单》,原告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可以报销,实际并不需要承担50000余元的医疗费用,故原告主张51000元债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1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证据5中协议书及选房结果确认表(复印件),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该证可以证明2010年3月21日晚原告与一女性同处于文三西路30号西单元604室房屋内的事实,但证据1、2、4均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实。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夫妻感情及子女抚育。原、被告1987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雅君,现就读于浙江省司法警官学院)。婚初双方感情尚可。1997年,原告自部队转业回家,双方共同生活也因家庭琐事而偶有争执。后因双方相互猜忌,导致夫妻矛盾日渐加剧。2007年9月29日,双方争吵后协商离婚,原告在一份《离婚协议书》上签名,但被告未签名。原告遂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1、2001年,原告取得位于政新花园22幢1单元3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建筑面积85.62平方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该房屋及附属装修作价160万元。2、2008年1月24日,被告抽签分得坐落于石马村农���点配套工程内9幢3单元401室房屋。同日,被告及女儿徐雅君(协议乙方)与杭州市留下街道石马村村民委员会(协议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石马村农居点配套工程内9幢3单元401室房屋,建筑面积99.10平方米安置给乙方使用;该房屋涉及土地为村集体土地,无三证,乙方使用期限为50年。3、2007年4月12日,因被告起诉要求杭州市留下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等支付土地补偿款,经本院依法判决、执行,被告实际获得32000元。4、截止2010年8月9日,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为90×××98元,其中住房公积金为78565.41元,一次性住房补贴为11732.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并且相互猜忌怀疑,互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徐雅君已年满十八周岁,可以独立生活。原告要求双方分担徐雅君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具体作如下分析认定:1、302室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因302室房屋系原告房改取得,故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按照双方确认的302室房屋折价1600000元计,原告应支付50%折价款计800000元。2、石马村农居点9幢3单元401室房屋,因该房屋无所有权证,且其中包括徐雅君的安置份额,故应另行处理。被告主张其已经出卖该房屋,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3、土地补偿款32000元,该笔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当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分割应当证明该笔款项仍然实际存在,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实际分割。4、原告主张分割的位于石马村的平房,因该财产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原告因生病借款51000元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兴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原告已经实际偿还,故该笔债务已不存在,本院亦不予处理。5、被告主张分割的原告住房公积金,经核实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为90×××98元,其中住房公积金为78565.41元、一次性住房补贴为11732.59元,该笔款项本院确定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451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与郑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位于政新花园22幢1单元302室的房屋归徐某所有,徐某支付给���某房屋折价款8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2、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以及一次性住房补贴归徐某所有,徐某支付给郑某451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8元,由徐某、郑某各半负担7264元。其中郑某尚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张莲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