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应某某、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应某某,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5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庄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支行)为与被告庄天真、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行××支行起诉称:被告应某某、庄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应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因购买一辆牌号为浙c×××××雅阁牌轿车,向原告申请购车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某某以其所购的牌号为浙c×××××雅阁牌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2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每月归还本金3472.22元,借款月利率为5.67‰,还款日为每月5日。并约定: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庄某某为该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被告应某某已连续5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0年6月份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2879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应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2879元及自2010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判令被告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原告对浙c×××××雅阁牌轿车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原告支付的部分律师费3250元。被告应某某、庄某某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法人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购车借款合同、机动辆注册登记表、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应某某以其购买的浙c×××××雅阁牌轿车作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庄某某为该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银行还款记录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剩欠本金情况;7.法律服务协议书、发票,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律师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应某某、庄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某某于2008年12月19日因购车缺资,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某某以其所购的牌号为浙c×××××雅阁牌轿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25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每月归还本金3472.22元,借款按月利率5.67‰计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还款日为每月5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时约定: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庄某某为该贷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08年12月29日,上述车辆经温州市公某某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应某某自2010年2月份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2879元。另查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3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某某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应某某和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的被告庄某某共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已经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律师费3250元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二、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82879元及自2010年2月5日开始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庄某某对上述第二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对牌照为浙c×××××雅阁牌汽车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应于真、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支出的部分律师费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被告应某某、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