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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27日,原、被告与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以下简称葭芷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该支行借款90000元给被告周某某,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18日,月利率9.21‰,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葭芷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还。经葭芷支行催讨,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代被告返还了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432.5元。后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归还给葭芷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62432.5元未付。葭芷支行将该30000元借款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62432.5元,并赔偿自原告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21‰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与葭芷支行就借款、担保达成协议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葭芷支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周某某,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周某某的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某某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某某代偿款人民币62432.5元,并赔偿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 露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