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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普×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女。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上诉人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车辆维修费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8年2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系由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出车,且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司机并非上诉人于某某本人,亦非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工作出车安排也不予认可。其次,在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上已载明肇事司机在出险后遗弃车辆逃离现场,保险公司因此拒绝理赔,肇事司机与事故相对方就事故责任、维修事宜签署的协议书上并没有加盖被上诉人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经被上诉人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授权。再则,上诉人于某某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后一年后方向被上诉人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巨额车辆维修费用,其行为亦有悖常理。综合上述分析,由于上诉人于某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维修费用是因履行职务而由其本人所垫付,上诉人于某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维修车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赔偿因未按社保条例缴纳的社保费用给其造成的损失5900元,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于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12日加班工资4800元及独生子女保健费人民币40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上诉人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该诉讼请求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晋海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惠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