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许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苏某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大运河工业区的建工建材管片生产车间项目提供屋顶采光孔盖板、车间雨棚及车间上部风挡。截至2009年8月,原告共为被告提供货款56664元的上述货物。被告于2008年9月22日写下明细一份,并由被告施工员寿某某签字。后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5月底前付清。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支付货款56660元。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该买卖合同实际是发生在原告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之间的,并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材料均用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承建的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车间项目部工地上,被告周某仅是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在材料清单签名以及出具欠条,均是代表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该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魏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材料清单及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66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用于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车间项目,周某代表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签名,系职务行为。被告周某系该公司承建的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管片生产线车间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该债务并非周某个人的债务。周某出具欠条和结算单是为了便于原告向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去要货款。被告周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魏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二、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提供的材料是用于杭州建工建材车间项目的,而该项目是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承建的,被告周某仅是该项目部的施工人员,本案所产生的建材款应当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来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上约定的履行时间是2008年6月1日到2008年9月10日,而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的时间是2008年10月以后,从这份合同看不出周某跟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有什么关系。三、项目施工管某某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系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地铁管片生产线车间工程,原告主张的债权应该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某具有独立承包资格,按照承包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是责任承包自负盈亏的,而且是分项目单独核算。该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是本案材料款所涉及的合同无法确定,可能是周某承包的与本项目有关的其他工程所涉及的款项。被告没有提供周某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之间的对帐单跟结算单,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否是在结算书中确定由周某某承担还是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来承担,在这个合同中看不出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1日,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河镇大运河工业城的管片生产线车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2008年6月3日,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与被告周某签订项目施工管某某济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某包给被告周某,由被告周某上交管理费某某。此后,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屋顶采光孔盖板、雨棚及风档若干。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为该工程提供的屋顶采光孔盖板、雨棚及风档合计货款56664元,施工人员寿某某也在该清单上签名。2009年5月16日,被告周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魏某某建工建材管线生产车间项目屋顶采光孔盖板、雨棚、风档总计工程款56660元,该款在2009年5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周某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均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某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某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仁河镇大运河工业城的管片生产线车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其与原告魏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所涉货款,欠条由被告周某出具,应视为被告周某作为承包人的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建筑企业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货款56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支付货款566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元,依法减半收取608.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 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