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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415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严利峰。被告:李某。原告高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女名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发生争吵,甚至时有相打,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7年3月、2009年5月两次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被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而驳回。两次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但没有缓和,反而更加恶化。两人从2007年3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形同陌路,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并由结婚证、户口簿、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绍民初字第242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钱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高某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性格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07年3月29日、2009年5月12日两次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被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而驳回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2007年3月开始与被告分居,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又无准予离婚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