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徐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起称:2010年1月4日,被告金某某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没有偿还,被告承担每日3‰的借款违约金。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包括其他经济损失暂定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行政执法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存款回单、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其约定事实。4、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利息为每月2000元,必须在借款时先行付清利息。后来被告金某某分两次还了共计2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了6000元利息。被告金某某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元,该事实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4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如逾期没有偿还,被告承担每日3‰的借款违约金。此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2000元,一直没有偿还剩余借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已成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卫银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交付2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故在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8000元。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约定的借款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合计不能超过借款总额的20%,即9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且聘请律师代理案件是当事人的权某而非义务,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然费用。因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林某某借款48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总额不超过96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金某某负担500元,由林某某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