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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唐山新雅达骨质瓷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新雅达骨质瓷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62号原告唐山新雅达骨质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丰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国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哲。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匡国媛,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淑文,农民,唐山新雅达骨质瓷有限公司烧成车间统计。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贺利,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新雅达骨质瓷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哲、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匡国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强、王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2月8日根据第三人杨淑文的申请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M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称:2009年2月12日,杨淑文在工作单位车间填写工作报表过程中,煤气管道发生事故,致其受伤。经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右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顶部头皮挫裂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杨淑文所受上述伤属于工伤。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有:1、杨淑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杨淑文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唐山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证明杨淑文的人身损害情况。认定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初审表;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唐山新雅达骨质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经调查核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为2009年2月12日,并不该第三人杨淑文上班,杨淑文也没有从事本职工作。故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所以被告认定杨淑文所受伤属于工伤是错误的。请求对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M0253号决定予以撤销。原告提交许雷、杨淑玲证据各一份。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杨淑文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提交杨恩起、杨恩好、李金兰、杨国山、杨全友及光盘整理材料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1、2、3及程序类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杨淑文受伤时间及地点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淑文在原告处工作。2009年2月12日8点30分左右,第三人在工作单位车间填写工作报表过程中,煤气管道发生事故,致其受伤。2009年12月10日,第三人杨淑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2月8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M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杨淑文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杨淑文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该条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2月8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M02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