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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丙。因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6年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达四年半之久。期间,原、被告一直各自租房居住,女儿郑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女儿郑某乙于2009年开始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郑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事实,其余不是事实。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及小孩的出生年月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2004年6月18日,又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丙。嗣后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现双方已各自租房居住,女儿郑某丙随被告生活,女儿郑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尚可。现夫妻感情因故产生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绍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