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严永明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永明
案由
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永明。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0年4月30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永明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嘉海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永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严永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严永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严永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严永明撤回上诉。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胡永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