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惠丰。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银生。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潮星,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惠丰,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08年3月,原告曾为赡养费问题向上城区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400元,现因物价上涨,两被告家庭收入增加,都有支付能力,应调整赡养费。原告于2007年5月因医疗费及清偿先前欠款等所需,向王伟借款15000元,后因无力偿还,王伟于2009年8月6日向上城区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原告需支付王伟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026.7元,在该案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还款能力,王伟同意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还款500元,每季度付一次,直至还清。现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该款,为维持原告的日常正常生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王某甲每月增加赡养费400元;2、被告王某乙每月增加赡养费100元。被告王某甲答辩称:1、原告所称向王伟的借款是不存在的,原告的借条是原告祖孙三代串通做出来的,目的是向被告王某甲敲诈。现在原告以每月让被告王某甲增加400元赡养费目的是为了变相让被告王某甲承担债务。王伟是被告王某乙的女儿,借条是王伟的哥哥王强代写的,该借条是其祖孙三代向被告王某甲敲诈。且借条的内容荒唐可笑,根据借条的内容,此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的任何内容,医疗费等内容也是在2009年8月王伟起诉时另加上去的。原告是80多岁的老太太,怎么知道这么复杂的利息计算方法,而且利息也是超过银行利息的五倍,更重要的是(2008)上民一初字第677号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只有10000元债务,当时庭审原告的代理人即今天的原告代理人没有提及原告欠王伟的债务,所以该借条是伪造出来的,是个骗局,被告王某甲根本不知道原告和王伟之间的债务,法院也已经驳回被告王某甲代为偿还王伟债务的请求,奇怪的是上城区法院执行局通知被告王某甲让其还债,上城区法院的做法自相矛盾,被告王某甲会向上级法院申诉,如果可以这样那岂不可以伪造出数额更大的债务让被告王某甲来承担。因此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根据债务让其多承担400元赡养费不予认可。至于物价上涨本被告王某甲可以理解,但每月只能增加80元,原告现已80多岁,每月可增加养老金110元,原告现在要求被告王某甲多增加400元赡养费,那么在被告王某甲拿到养老金支付给原告赡养费之后已经所剩无几了,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原告诉讼事实清楚,理由充足。原告90多岁,常常患病,还身患绝症,如果后辈不愿意赡养父母,对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用的请求进行辩解是不忠不孝的。本来原告在海宁生活好好的,因原告需要看病被被告王某乙接到杭州,没过几天原告的房子被告王某甲抢占。原告现在得了乳腺癌,每天需要换药。为了减轻大家的经济负担,原告没有去医院看病,如果去医院看病,费用就上万了。现在原告还要还债每个月500元。被告王某乙可以每月多支付点,由被告王某甲接原告去海宁生活。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上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当时法院确定的两被告应付的赡养费;2、(2009)杭上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要承担支付债务的事实;3、(2009)杭上民执字第1165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要承担支付债务的事实;4、执行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债务偿还情况;5、退休人员信息表、调查证明,拟证明两被告最近的收入增加的情况;6、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履行和解协议时债务付款情况。被告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7、(2008)上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只有欠王某乙10000元的债务,没有向王伟借15000元的债务;8、(2009)杭上商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某甲应负担的赡养费及医疗费已经由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王伟要求王某甲承担的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9、徐某向王伟借款15000元的借条,拟证明借款是不明借款,是原告对被告王某甲进行敲诈。被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0、门诊病历、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乙对原告医疗费的支出,15000元的5000元其中就有医疗费;11、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生病,被告王某乙给予照顾和治疗。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不存在;对证据3、证据4均有异议;对证据5中王某甲的养老金情况无异议,对其他人调查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徐某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王某甲对判决不服应当通过申诉等形式解决。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7至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徐某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没有异议;被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0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手写收据不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3、证据7、证据8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对象结合全案的事实综合认定;证据4至证据6、证据9至证据1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收入、支出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对象结合全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海宁市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4)上近民初字62号的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判决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母女关系。自2001年起原告一直与被告王某乙居住在一起。2002年2月1日,王某甲、王某乙的父亲王瑞征(已死亡)、母亲徐某因与王某甲赡养纠纷一案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2)海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甲自2002年2月起每月支付王瑞征、徐某赡养费200元,该判决还对王瑞征、徐某的医药费作出了处理。2004年2月,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支付赡养费,本院遂作出(2004)上近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各350元。2008年3月26日,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上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一、王某甲每月支付徐某赡养费500元;二、王某乙每月支付徐某赡养费400元。原告除女儿支付的赡养费外,每月经济收入为90元的养老金。被告王某甲及其丈夫现均已退休,王某甲养老金收入为1611.9元/月,王某甲的丈夫张惠丰自认其养老金收入为2823.90元/月;被告王某乙及其丈夫现均已退休,各有养老金收入1483.7元/月和1705.4元/月。原告现以物价上涨、自己年老多病且负债为由,要求增加赡养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原告徐某的女儿,对徐某均负有赡养义务。现原告年龄已高且患有疾病,应认定其已无劳动能力,原告以两被告收入增加,物价上涨等理由要求增加赡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标准问题,从被赡养人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来看,徐某现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本院(2008)上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确定二被告支付的赡养费标准900元/月,现已远远低于2009年浙江省城市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83元/年(月平均1390.25元)的标准;从赡养义务人的收入情况来看,适当增加一定的赡养费数额亦在赡养义务人的负担能力范围内。鉴于被告王某甲收入高于被告王某乙,且原告自愿居住被告王某乙处,王某乙在照顾原告方面付出更多。因此,原告要求两者的赡养费有差异,也符合常理。但两被告同作为原告的女儿,如差异太大,也不利于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增加的赡养费以200元/月、被告王某乙增加的赡养费以100元/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加付赡养费200元,增加后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徐某赡养费700元。二、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加付赡养费100元,增加后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徐某赡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退还原告徐某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 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