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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浃××鞋厂与郑甲、陈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浃××鞋厂,郑甲,陈甲,周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温州市××浃××鞋厂。住所地:温州市××桥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郑乙。委托代理人:陈乙、陈丙。被告:郑甲。被告:陈甲。被告:周某某。原告温州市××浃××鞋厂(以下简称三××鞋厂)为与被告郑甲、陈甲、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法亮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郑甲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登峰16幢106号(地号1-176-9-6,所有权证号126593)的房屋。本案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鞋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鞋厂起诉称:三被告因经营宾馆需要于2007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了租用地点、面积、租赁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租金第一年为44万元,第二年为47万元,第三年为49万元……;租金第一年每半年付一次,第二年起租金每年付一次,先付后使用,下期租金应提前一个月付清,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及第三年租金(即2009年度和2010年度)至今未支付,以致酿成纠纷。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2.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第二年租金47万元,第三年租金(按每日1342.46元,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甲在法庭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拖欠租金是三被告的共同责任,不能追究我一个人的责任,只查封我一个人的房某。被告陈丁、周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甲、陈甲、周某某因开设宾馆需要,向原告三××鞋厂租赁厂房。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虹××号的厂房出租给乙方(即三被告),租用面积为2700平方米(不包括东面四间一层店面),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44万元,第二年租金47万元,第三年租金49万元,此后每年递增3万元至2015年租金为62万元。付款方式为:租金第一年每半年付一次,第二年起租金每年付一次,先付后使用,下期租金应提前1个月付清,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三被告仅支付第一年租金44万元,此后租金至今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三××鞋厂和被告郑甲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厂房租赁协议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厂房的义务,则三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拖欠租金,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厂房。为此,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方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州市××浃××鞋厂与被告郑甲、陈甲、周某某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二、被告郑甲、陈甲、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温州市××浃××鞋厂第二年(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租金47万元及第三年租金(该租金按每日1342.46元,从200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协议书解除之日止),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450元,减半收取6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25元,由被告郑甲、陈甲、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海健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