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永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份认识,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赌博成性,将原告婚前的存款100000元也输光,虽经原告劝告,被告仍不思悔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自2006年5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吕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生儿子王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儿子应由本人抚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3月份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在永康市解放小学就读,并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赌博,虽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仍不悔改,导致原、被告夫妻逐渐淡薄,自2006年10月份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既无共同财产购置,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考虑到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户口也在原告方,并且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岗位和正常的收入,判由原告抚养成人较妥,对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现年9岁)由原告吕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