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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石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石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宁波市××区车站路××号。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力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郑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16时4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清逸路某某往西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毁人伤。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353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48035.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10元、鉴定费1950元、其它费甲3760.7元,合计245442.7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0451.2元。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同意赔偿2000元。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急诊费1825.5元,用血互助金2100元,另支付原告住院费甲33500元。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实,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费甲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证字(2009)第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等事实;2.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二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二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治疗,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156072.62元的事实(其中被告朱某某支付33500元);3.宁波永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某某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的事实;4.陪护协议、陪护证明、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共需护理费19800元的事实(110元/天×2人×90天);5.宁波诚和某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的甬诚司鉴(2010)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局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颅脑损伤后遗留头痛头晕及复视等神经功能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双耳听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右胫腓骨骨折后右下肢短缩伴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甲一般为7000元;建议营养期限为3个月(费甲为2000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45元的事实;7.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010元的事实;8.鉴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50元的事实;9.发票三份,收款收据一方,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抢救花费住院用品3760.7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已为原告支付急诊费1825.5元、用血互助金2100元、住院费甲335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住院预缴款收据若干份。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第1、2、7、8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认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只需1人护理,另应扣除在icu病房抢救的4天期限,且每天110元护理费乙准过高;对证据5,两被告认为除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需7000元外,其余无异议;对证据6,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70元;对证据9,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它费甲两被告有异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误工费。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至伤残确定前一天即2010年5月26日,共为187天;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确定其月收入为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续误工,其误工期限应至伤残确定前一天为187天;因原告未提交收入实际减少及前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明,其误工费可按误工时的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922.8元(事故时已2009年11月20日16时45分,故次日至2010年4月30日共161天,28778元/年÷365天×161天=12693.9元;2010年5月1日至26日共26天,31290元/年÷365天×26天=2228.9元);2.护理费。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因病情较重,医院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符某某观所需,但原告在icu病房因有专业医护人员护理,4天期限应予扣除;第二次住院及出院期间,鉴于原告伤势较重,司法鉴定机构亦未认定需部分护理,故均为完全护理。按当时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费应以每人每天8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080元(40天×2人×80元/人.天=6400元,46天×80元/天=3680元);3.后续治疗费。两被告认为对原告拆除内固定需7000元过高。本院原告需拆除内固定系必然发生,且鉴定机构对费甲已明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4.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与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相某某。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四处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有一定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后果及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特殊性,酌情确定为3000元;6.其它费甲。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客观需要约束带、护理垫等物品,但原告仅提交三份有效票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用品费为225.7元。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0日16时4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清逸路路口由东往西左转弯进入剑兰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剑兰路由南往北右进入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因无法确认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宁波市公安局高新科技开发区分局交(巡)警大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送宁波市第六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耳混合型耳聋、双眼复视、右胫腓骨骨折等。原告于当日行“左颞顶开颅,硬膜外血肿清楚,去骨瓣减压术”,术后转入icu部分重症监护,病情稳定后转入脑外科继续治疗,并于12月7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钢板内固定术”,2010年1月3日出院。2010年3月1日,原告在该院住院行“颅骨修补术”,同月1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就诊。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59997.12元,其中被告朱某某支付了37424.5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四处十级伤残。以后原告尚需拆除内固定,费甲为7000元。另查明,浙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本案因交警部门无法确认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未认定原告有过错,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原告本起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5999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14922.8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40451.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10元、鉴定费1950元、其它费甲225.7,合计242386.82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为医疗费甲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68654元(含误工费14922.8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4045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项1010元,合计79664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部分为16272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796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其余损失162722.82元,扣除已支付的37424.5元,尚应赔偿125298.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计2491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411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支公司负担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力钧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