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李甲、温州××公路养护与黄某某、李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李甲、温州××公路养护,黄某某,李甲,苍南县××大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林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苍南县××大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礼品城××楼。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被告:温州××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镇人民政府斜对面。法定代表人:李乙。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李甲、温州××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养护公司)、被告苍南县××大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黄某某、李甲委托代理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养护公司、被告龙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李甲所有的浙c×××××(临时)轿车,从苍甲县灵溪镇驶往龙港方向,沿龙甲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9时30分,途经龙甲道0km+245m,即大发包装有限公司前,速度过快,遇右侧路口人力三轮车自右往左横过龙甲道机动车道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向龙甲道左侧路面,与被告龙金××公司员工林乙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及林乙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两车发生碰撞地与浙c×××××轿车行驶的路面未发现任何刹车痕迹。而在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点道路正在施工,作为施工单位的温州××公路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却没有在事发路段设置任何明显的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2008年10月15日,苍甲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08)第4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乙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2009)温某某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9月19日在苍甲县龙城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面部和右大腿挫裂伤、右眼挫伤、脑挫伤、右上肢和腰部外伤。2009年1月22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25天。后赴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就医所花费医药费合计21538.88元。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各被告至今均未予以赔偿。2009年7月10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某某苍(2009)37号劳动能力鉴定,评定陈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至今伤势未愈,头等部位留有后遗症状,仍在继续康复治疗中。受伤至今一直无法从事工作。而且因面部受损,还需行整容手术治疗。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原告为治疗伤情往返各医院之间,艰辛劳顿,身心疲惫,精神上饱受着严重的打击。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13135.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责任承认情况、事故车辆c25927(临时)与浙c×××××的所有人及其投保情况;3、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身份及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4、苍甲龙城中医院住院及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出院记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苍甲县龙城中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在平某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诊断治疗情况;5、苍甲县龙城中医院住院费、门诊收据及住院费某某总表、温一医,平某医院、上海交大附属第九医院、复旦华山医院、上交瑞金医院门诊收据,证明原告在苍甲县龙城中医院住院、门诊收据及住院、温一医,平某医院、上海交大附属第九医院、复旦华山医院、上交瑞金医院治疗费用情况;6、苍甲灵龙乙收费站职工工资补贴、资金发放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7、衣物销售凭证,证明原告受伤遭受的衣物损失;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就医赴温州、上海门诊治疗花费的医药费支出情况;9、住宿某发票,证明原告因就医赴温州、上海门诊治疗花费的住宿某支出情况;10、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因伤残致劳动能力残疾情况;11、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黄某某、李甲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立温州××养护公司、龙金××公司为被告是正确,但与第一、二被告不存在连带责任。该事故在生效的判决书已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符合规定,其余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部分应剔除。被告黄某某、李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的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b17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用药合理性。被告温州××养护公司、龙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温州××养护公司、龙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某某、李甲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承担有异议,已经法院改变了主次责任;对证据4苍甲龙城中医院住院及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出院记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病历中,龙城中医院的治疗材料出院记录没有原件,从复印件上也看不出,没有说明出院到哪个医院治疗,没有医嘱,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上海各大医院治疗材料有异议,对平某医院及温州医院的治疗材料,都是在原告在龙城中医院住院期间擅自去平某医院及温州医院去配药;对证据5苍甲县龙城中医院住院费、门诊收据及住院费某某总表、温一医,平某医院、上海交大附属第九医院、复旦华山医院、上交瑞金医院门诊收据的质证意见同上。由于没有转院的医嘱,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苍甲灵龙乙收费站职工工资补贴、资金发放表,真实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还应提供住院期间的工资册;对证据7衣物销售凭证,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包括去温州的交通费及去上海交通费,均与本案无关联。去上海的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9住宿某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因没有转院的手续;对证据10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损害伤残等级鉴定两者所依据法律是不同的。分别是以工伤的标准进行鉴定及人身损害的标准进行鉴定。所以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1公路收费站证明,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平某县、附属一医的发票鉴定认为是在住院期间擅自检查是不对的,而是由于当时龙城中医院的水平还达不到治疗的效果。这些药都医院根据伤情开具的,是治疗必须的。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确认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在本院(2008)苍乙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该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以已生效的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对医疗费的认定,原告已申请对被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支持其反驳的主张。所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的认定为准。对原告去上海的医疗费、住宿某、交通费,原告龙城中医院出院后在2009年2月20日的复诊及中,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锻炼、注意营养;到上级医院检查。此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及同年7月24日前往上海医院治疗,基本符合原治疗医院的转院要求,对原告与陪护人员一人的往返交通费及住宿某(标准限额内)应予以认定。对擅自扩大的市内出租车费及超出住宿标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误工费的主张,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系苍甲灵龙乙收费站职工,其是否造成误工损失,应提交停发工资及奖金的证明及其他职工核发的工资及奖金的证据,现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职工的收入情况,提交的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销售凭证不能证明衣服损坏的事实,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劳动能力鉴定书,被告的异议成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不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9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李甲所有的浙c×××××(临时)轿车,从苍甲县灵溪镇驶往龙港方向,沿龙甲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9时30分,途经龙甲道0km+245m,即大发包装公司前,速度过快,遇右侧路口人力三轮车自右往左横过龙甲道机动车道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向龙甲道左侧路面,与被告龙金××公司员工林乙驾驶的浙c×××××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乘坐浙c×××××轿车内)和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两车发生碰撞地与浙c×××××(临时)轿车发生险情地距离30多米,在两车相撞时浙c×××××轿车行驶的路面未发现任何刹车痕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甲县龙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25天,2009年1月22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原告在此住院期间在平某县人民医院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到龙城中医院复诊中,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锻炼、注意营养;到上级医院检查。此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至同月21日,2009年7月24日至同月28日前往上海第六医院、华山医院、瑞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274.87元、交通费2442元。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b17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医疗费中原告在龙城中医院住院期间自行去其他门诊配药计2283.6元自行承担;非治伤费用为1731.72元。2008年10月15日,苍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作出了苍公交{2008}第4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0月23日,被告黄某某向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对该事故认定进行复核,因原告在复核期间提起赔偿诉讼,温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中止该起交通事故复核。另查明,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浙c×××××(临时)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尚未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即苍甲县龙甲道0km+245m路某某侧机动车道正在施工,道路封闭,东侧机动车道双向混合通行,施工单位被告温州××养护公司没有在事发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本院在审理龙金××公司与黄某某、李甲、温州××养护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确认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林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负20%责任,因其系被告龙金××公司雇员,赔偿义务由龙金××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温州××养护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88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17259.55元与外伤治疗相关联,应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应以当地国家公务员出差旅途补贴,即以市内15元/日、上海地区为30元/日计算,应是247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证据,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对交通费中市出租车费和其他陪护人员(限一人陪护)长途交通费,系原告擅自扩大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市交通费可按10元/日计,为1250元、长途交通费1192元;对住宿票据中没有出票日期的不予以认定,对其他住宿某用每日不得超过240元的标准,即为1440元;营养费可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每日按30元计算,即3750元。黄某某驾驶浙c×××××号(临时)轿车,途经事故地点,车速过快,遇右侧路口情况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向左侧路面,以致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龙金××公司员工林乙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事故地点,在借道行驶的情况下,未注意前方情况。如两车时速相等,则林乙驾驶的浙c×××××轿车发现肇事车辆出现险情的距离应是60米,而驾驶员思想麻痹,在两车碰撞前林乙未采取刹车措施,是发生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温州××养护公司作为道路施工方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责任60﹪,林乙承担事故责任20﹪,被告温州××养护公司承担事故责任20﹪。因林乙系被告龙金××公司员工,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龙金××公司承担。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甲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作为主要责任方,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127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4814.33元(其余部分在另案中赔偿)。超过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9670.22元,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医疗费17259.55元、护理费8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75元、交通费2442元、营养费3750元、住宿某1440元,合计36241.55元。应由被告黄某某赔偿28773.46元,被告龙金××公司、温州××养护公司各赔偿3734.04元。被告李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黄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衣物损失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不予以支持。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治疗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28773.46元。被告李甲对被告黄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龙金××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734.04元,此项与第(一)项同时履行;三、被告温州××养护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3734.04元,此项与第(一)项同时履行;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263元,被告龙金××公司承担200元,温州××养护公司承担200元,黄某某、李甲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审 判 员 温 超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