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吕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于××××年××月××日(农历)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酒宴,并育有一子一女。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回家就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常将原告关在门外,长此以往,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先原告考虑到子女都还小,一直忍受着,现子女均已长大成人,但被告仍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为此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6月26日开始分居,至今将近二年之久,期间双方各自独立生活,经济上互相独立,从不联系交往,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沙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系被告所在的沙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能够证明双方系事实婚姻的事实。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1978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于1983年12月20日(农历)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酒宴,并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为前提条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双方已育有一男一女,如果原、被告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58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方心挺人民陪审员 付青云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