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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何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何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37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县××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何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何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因被告何甲现住地址不详,本案于2010年4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7月2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第二被告系浙江省天顺建筑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下简称天顺金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以天顺金磐分公司甲多次向原告租用搅拌机。其中,2007年7月2日,被告归还用于“优尼克”工地的搅拌机时,经结算该工地所租用的搅拌机租金为5938元;2007年9月4日,被告归还用于“华欣”工地的搅拌机时,经结算该工地的搅拌机租金为7084元;2007年9月28日被告归还用于“佑达”工地的搅拌机时,经结算该工地的租金为3790元。之后,第二被告以需向第一被告结账为由,从原告处拿走写在收款收据上的三份结算单据原件,但被告方某某未付所欠租金。在原告一再坚持下,第二被告才于2009年4月3日交回原告三份结算单据原件,同时拿给原告一份曾经写好的“清单某某”。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1681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写在收款收据(n0:061572、n0:0049503、n0:0049505)上的结算单据3份,用以证明被告三个工地租用原告搅拌机租金共欠16812元及具体的租用时间等事实。3.清单某某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及共欠租金16812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租赁关系,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工商登记变更材料复印件3份,证明: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变更为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被告何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由被告方进行质证后,认证如下:1.对原告的证据1,第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的证据2,第一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何甲不是第一被告的职工,第一被告也没有盖章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据3,经查,何甲为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向原告租用搅拌机事实,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是第一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何甲向原告租用搅拌机的行为,应属公司职务行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的证据3,第一被告有异议,认为清单上的结算时间是2007年9月4日,租赁合同的时效早已过期,且清单上的落款时间和收款收据上的时间不一致,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清单盖有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丙,清单上落款时间早于收款收据上时间,责任不在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第一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在换发营业执照后,变更的营业执照名称才正式生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目的;根据工商登记核准通知书的规定,企业名称要进行工商登记备案,否则不应得到保护。本院认为,经查,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变更为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第一被告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曾因工程需要,由何甲经办向原告租用搅拌机,分别为:在“优尼克”工地,租用时间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7月2日,共计9个月零4天,月租为650元,计租金5938元;在“华欣”工地,租用时间2006年10月7日至2007年9月4日,共计10个月零27天,月租为650元,计租金7084元;在“优达”工地,租用时间2007年4月3日至2007年9月28日,共计5个月零25天,月租为650元,计租金3790元。以上三笔租金合计16812元。事后,第二被告以向某司结账为由,向原告索取3份收款收据(n0:061572、n0:0049503、n0:0049505)结算单,但第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租金,也未退回“结算单”。后在原告一再要求下,第二被告于2009年4月3日返还原告3份“结算单”,同时拿出1份“清单某某”交给原告。至今第一被告仍欠租金16812元未付。另查明,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的上级企业为第一被告。2007年8月27日,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变更为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庭审中,第一被告的代理人则称其不清楚“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印章某某从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取回注销。本院认为,何甲是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向原告租用搅拌机的具体经办人,其经办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6812元未付事实,有何甲写在收款收据上的3份“结算单”和盖有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丙的“清单某某”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是双方租赁关系中具体经办人,结合本院传唤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却拒不到庭的实际,对原告所称“第二被告以向某司结账为由,将写在3份收款收据上的“结算单”从原告处拿走,因被告方未付款,在原告一再要求下,第二被告在2009年4月3日才将“结算单”返还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第二被告归还原告结算单据时重新计算,第一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由第一被告设立,根据公司法规定,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的债务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虽于2007年8月27日变更为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但无证据证明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金磐分公司丙已于该日收回注销,而且也未对清单某某印章的真伪提出鉴定,故该公章确认的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812元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算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1681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0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11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省××天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里春人民陪审员  余小萍人民陪审员  林 寒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璐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某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应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